产品合格并非一定能免除生产商的责任:记一起奇葩的产品责任纠纷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6-15 17:49) 点击:1125 |
产品合格并非一定能免除生产商的责任:记一起奇葩的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件起因 2014年5月22日,李某在学校(云南省昆明市第十七中学)上晚自习期间,购买了可口可乐(广西)有限公司生产的“冰露”牌纯净水,在喝完后因扭盖上瓶盖的“冰露”饮用纯净水空瓶,导致瓶盖弹到墙上后反弹伤害到同班同学徐某的左眼。同日晚,徐某前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6月16日徐某再次前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复诊。2014年7月7日至7月16日徐某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某治疗期间,原告李某父母李某、严某垫付了部分费用。2015年4月1日,徐某将李某、李某、严某、云南省昆明市第十七中学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官民一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后李某提起上诉。2016年1月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少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由李某、严某(系李某父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徐某人民币120169.8元;三、由云南省昆明市第十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徐某人民币3041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元,共计人民币1129.5元,由上诉人李某、严某、李某承担903.6元,由云南省昆明市第十七中学承担225.9元。”原告李某曾在徐某诉其侵权案件一、二审中向法院申请追加可口可乐公司为被告未果,后在徐某诉李某、昆明市第十七中学判决生效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可口可乐公司(广西)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赔偿原告126193.4元及原告为追偿上述费用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 办案经过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某某委托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易德祥主任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易德祥主任律师向法院提供了当时的物证——当时的盖子弹到墙上反弹到徐某左眼的“冰露”水空瓶,并出具了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少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李某扭“冰露”纯净水瓶反弹到徐某左眼受伤的事实,指出原告李某按照瓶子上的文字“喝完‘轻松’一扭为环保”的字样操作,而因为瓶内气体压缩后导致瓶该弹出造成别人受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1条、《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因该纯净水瓶存在缺陷、不具备保障人身安全及使用安全的条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称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少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完毕从而不存在损失,同时提供该公司的装纯净水瓶的检验报告、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纯净水瓶为合格的检验报告。认为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愿意进行调解。 在庭审中双方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生效判决确定的未执行是否属于损失、被告所生产的“冰露”纯净水瓶是否具有缺陷进行充分的辩论,因双方争议较大,法庭另定日期宣判。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11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所生产的“冰露”纯净水瓶属于缺陷产品,并且原告李某在徐某诉讼李某一案中提出要求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从而不超过诉讼请求,判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由可口可乐公司赔偿李某损失73001.9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可口可乐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认为:可口可乐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但不足以证实其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该产品的整件外包装标识有“喝完‘轻松’一扭为环保”和操作示范图,操作示范图中显示“扭一扭”系盖上瓶盖扭。李某按产品标识操作时发生危害后果,说明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从而作出(2017)云01民终33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导致人身伤害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奇葩之处在于:李某喝完纯净水后,按照纯净水瓶子上的标示“扭一扭”,而发生了令人不解的事故:瓶盖弹到墙上不偏不倚反弹到了徐某的左眼部,造成徐某进行眼部手术而导致9级伤残。一般来讲,一个小小的瓶盖居然有那么大的力量弹到墙上有反弹到徐某身体上,更为令人不解的是居然反弹到了徐某的要害部位——眼部,造成重大的伤害。虽然李某作为加害人,在徐某诉李某及昆明市第十七中学的诉讼中没有将可口可乐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在徐某起诉李某得到法院终审判决后,李某取得了对可口可乐公司的追偿权。 而在本案中,虽然可口可乐公司提供了证明其瓶子合格的相关检验证书,能证明该瓶子为合格产品,但却未能证明瓶子符合安全使用的标准,也未提供相关的警示标示,而且其文字标志为“喝完‘轻松’一扭为环保”的指引字样,具有指引不当容易造成人身、财产受损害的潜在危险,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缺陷”。 虽然本案原告李某因为家庭困难的原因未予以执行,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因执行与否而取得追偿权,也就是判决必须履行的意思,所以本案中李某取得追偿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对于可口可乐公司主张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李某在它案的审理时已经向法院提出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权,虽然法院没有同意,但法院已经记录在案,而且在李某提出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2017年10月1日后为三年),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李某在不超过诉讼时效中断之日起的两年内(2017年10月1日后为三年)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情形包括: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法律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相当的措施,只要存在这几种情况,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债务人使用了上述措施,诉讼时效便中断,而且在诉讼时效中断期间,权利人又对义务人使用了上述措施,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次数限制。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给权利人充分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请求权,节约法院诉讼资源。 以下是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337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供大家学习和参考,具体以法院送达给当事人的判决书为准。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3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钟怡,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9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理人:严某,女,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邱北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已经就诉争产品尽到告知义务,并在产品上做了明显标志提示。被害人徐某眼睛受伤完全是被上诉人李某玩扭瓶子导致瓶盖蹦出撞到墙上反弹击到徐某眼睛受伤的故意行为。庭审中李某自认并未履行徐某受害损失,故其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现要求可口可乐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广西)饮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6193.4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上述费用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原告李某在学校(云南省昆明市第十七中学)上晚自习期间,因扭盖上瓶盖的“冰露”饮用纯净水空瓶,导致瓶盖弹到墙上后反弹伤害到同班同学徐某的左眼。同日晚,徐某前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6月16日徐某再次前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复诊。2014年7月7日至7月16日徐某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某治疗期间,原告李某父母李某、严某垫付了部分费用。2015年4月1日,徐某将李某、李某、严某、云南省昆明市第十七中学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官民一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后李某提起上诉。2016年1月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少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由李某、严某(系李某父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徐某人民币120169.8元;三、由云南省昆明市第十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徐某人民币3041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元,共计人民币1129.5元,由上诉人李某、严某、李某承担903.6元,由云南省昆明市第十七中学承担225.9元。”原告李某曾在徐某诉其侵权案件一、二审中向法院申请追加可口可乐公司为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另,涉案的“冰露”饮用纯净水生产者系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水瓶瓶身标示“选轻量瓶环保减塑料、享品质生活为身体补水、扭压缩空间方便回收”。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某曾在徐某诉其侵权案件的一、二审中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可口可乐公司为被告,该行为视为其已积极的行使权利,而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抗辩称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中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李某因使用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可口可乐公司主张原告李某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本案诉争产品存在缺陷。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系用于提供消费者饮用纯净水,而原告李某系因按照产品使用标识“选轻量瓶环保减塑料、享品质生活为身体补水、扭压缩空间方便回收”下扭盖上瓶盖的“冰露”纯净水空瓶,才导致瓶盖弹到墙上后反弹伤害到同班同学徐某的左眼。且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交的该产品的整件外包装标识有“喝完‘轻松’一扭为环保”、“冰露环保轻量瓶,独特工艺减少PET的使用,为地球更环保;同时独特瓶身设计可以饮用后轻松扭一扭,节约70%回收空间。”和操作示范图,操作示范图中显示“扭一扭”系盖上瓶盖扭。原告李某按产品标识操作时发生危害后果,说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标识义务,缺乏必要的警示说明,致使消费者在使用中发生危害后果。庭审中虽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生产的该产品系合格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产品承受的压力上限、技术参数及危险予以明确标识或警示,其作为生产者对于产品使用的可预见的危险警告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亦未尽可能告知将造成损害后果和传递预防措施,故据此认定涉案产品存在指示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可口可乐公司主张原告李某对徐某的赔偿责任尚未履行前,原告李某不存在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李某对徐某的赔偿责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故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涉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产品具有因果关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鉴于涉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由原告李某引起的,原告李某亦应承担责任。故认定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按60%的比例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对徐某承担的费用为121699.8元,即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承担73001.9元。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赔偿因徐某起诉其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及本案律师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73001.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证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关于产品缺陷问题,一审法院已就此进行了详细阐述,可口可乐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但不足以证实其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该产品的整件外包装标识有“喝完‘轻松’一扭为环保”和操作示范图,操作示范图中显示“扭一扭”系盖上瓶盖扭。李某按产品标识操作时发生危害后果,说明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上诉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标识义务,缺乏必要的警示说明,致使消费者在使用中发生危害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可口可乐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可口可乐公司认为李某未实际履行相应赔偿前不能向可口可乐公司提起损失主张的观点,一审法院已经就此进行了阐述,认定正确,本院对可口可乐公司的该观点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4元,由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琼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汪丹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侯成斌 书 记 员 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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